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6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讷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讷河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0日
讷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管理,规范校车经营行为,保障学生乘车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按照校车提供者与学生监护人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国家标准校车。
第四条 校车经营坚持合法有序、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原则。
第五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教育局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二)指导中心学校在乡镇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规划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
(三)指导中心学校推动建立校车使用许可制度的工作机制,按相关规定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对校车的需求等情况。
(四)要求中心学校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档案,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监督、检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状。
(五)指导学校按照“规定时间、固定位置、固定线路、固定人员、搞好交接、做好记录、无缝对接”的原则,认真做好校车和学生的管理工作。督促对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违反《条例》规定的学校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相应的处分。
市公安局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二)指导公安交管部门、乡(镇)公安派出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做好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
(三)指导乡(镇)公安派出所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校车驾驶人审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
(四)指导乡(镇)公安派出所建立校车和校车驾驶人信息档案;核发校车标牌、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
(五)指导公安交管部门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六)加强校车路上行车监管,加大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禁超员、超载、超速,饮酒和酒后驾驶等违规违章行为。严禁使用“三无车”、故障车、拼装车、农用车及报废车等车辆接送学生。
(七)在校车集中的校门口、必经路段和条件较差的路段,充实警力,加强监控管理。
(八)每月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专项督导检查。对公安交管部门、乡(镇)公安派出所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委宣传部职责:
负责协调市委、市政府和媒体做好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市工信局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校车采购工作,保证采购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市财政局职责:
(一)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金、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研究制定校车服务财政资金支持办法。贯彻落实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参与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市政府要求承担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市交通运输局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学生提供方便。与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各线路标准校车的车辆配备工作。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停靠站点标牌,细化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加强监督检查。每学期开学前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加强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员管理。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和落实校车维修养护制度。
(四)加强校车客运市场的日常监管,及时查处校车违法载客等违规营运行为;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依法进行打击、取缔。
(五)会同交警、安监、教育等部门,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校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六)加强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管,定期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必须保证配备安全带、GPS监控设备、有效灭火器、救生锤、三角架、医疗药箱等安全设施和应急装备。依据《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有关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市物价局职责:
结合校车安全管理实际,依据上级物价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校车接送收费政策及标准。
市地税局职责:
认真贯彻落实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积极调研掌握相关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并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并提出相关建议。
市质监局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据《条例》及各级政府规定,参与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对使用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市文体广电局职责:
组织电视台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公益校车报道工作,不断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和相关工作,参加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据《条例》及各级政府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与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充分利用现有事故举报电话和网络平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负责考核、通报有关部门对校车监管的履职情况,把校车管理作为全市安全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市政府法制办职责:
认真贯彻实施《条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把关我市校车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
乡(镇)政府职责: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按照学校布局、村屯布局及学生分布,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校车发展规划,确定校车数量及线路布局。
(二)审查核实车主提交的接送学生车辆的营运申请。确定每辆校车的行驶路线、沿途停车点及时间。
(三)监督校车的日常运营,制止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四)积极改善当地道路交通条件,保证校车行驶顺畅。
(五)建立健全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六)每学期开学前协调当地公安派出所,对校车驾驶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确保学生上下学安全。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校车的监督管理,建立校车档案和动态管理机制,将校车纳入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校车运行信息,确保校车安全。
校车提供者职责: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职责:
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同时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职责:
学生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应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随车照管人员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七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八条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九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公安交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决定批准以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交管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三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五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十六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十九条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二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五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三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四十二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管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交管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四十八条 教育、公安、交通、质监、安监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讷河市校车管理暂行办法》(讷政办发[2011]17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准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本办法由讷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