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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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讷河市土地征收和征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07/20 1.5k 阅读 487 点赞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讷河市土地征收和征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讷河市土地征收和征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保护耕地、保障发展的“双保”方针,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规范征地补偿程序,切实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讷河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征用,土地承包与经营,土地补偿以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等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及自然资源均属讷河市行政辖区内。

本办法中各种地类的确定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确定的地类为准,未核发证书的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确定的地类为准,确有争议的以相关部门实地调查核实确定的地类为准。

第四条 讷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住建、规划、农业、林业、水务、交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房产、畜牧兽医等部门按分工配合。

第二章   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讷河市城市市区、乡(镇)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乡镇郊区的土地,除由依法确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条  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拥有使用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讷河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讷河市人民政府或讷河市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省内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讷河市人民政府或讷河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草原,不得自行改变草原用途。

第十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讷河市人民政府或讷河市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讷河市人民政府或讷河市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和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讷河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讷河市人民政府或讷河市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讷河市人民政府或讷河市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三章   承包与经营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即其他方式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承包方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征用

第十九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

(一)发布征地预公告。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发布《征地预公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当场复核。

(三)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局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拟定征地方案,组卷上报审批。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前述程序拟订“征地工作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五)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征地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六)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结果为准。

(七)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包括: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八)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以及社保费等各项费用。

(九)交出土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征用国有农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以租代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受让、租用等方式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各类非农业建设。

{C}第五章 {C}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征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安置依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11】51号)文件执行,补偿标准依据《关于印发讷河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讷政发【2011】19号)文件执行。涉及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和边角磨牛地的确认和补偿标准依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收(用)土地中部分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及边角地磨牛地等确认和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齐政发【2011】42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即安置补助费),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即土地补偿费)。当地政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测算的额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并单独计算。

第二十六条《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中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即《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民。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确实困难的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地农民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内部成员可以申请安置,交回承包土地用于补充分配被征地农民被征用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申请人,同时为申请人办理农转非手续;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在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同时为被安置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收耕地不足该集体经济组织一人人均耕地的,经本人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进行货币安置,也可以交回剩余承包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交回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同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征用或征收《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集体土地(包括机动地)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的,征地补偿对象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或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该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对承包方进行赔偿,同时终止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征用或征收土地涉及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征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参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执行。其中,国家所有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其余百分之五十留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三十三条在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征收,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国有租赁土地的,原划拨用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或租赁土地欠缴年租金的,应补交土地年租金后,由拆迁人按土地使用现状和基准地价的5%的标准对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原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证书的使用权人,凭据《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土地补偿。

  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使用者,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或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对需要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应及时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为农转非的居民按照《齐齐哈尔市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社会保障暂行办法》(齐政发【2012】14号)的有关规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并进行补偿安置登记,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

第六章  争议与处理

第四十条土地及草原、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讷河市人民政府或讷河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或讷河市或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或草原、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或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讷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文件解读地址:/nehe/c100502/202308/c02_1000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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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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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