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件出台的背景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强化土地规划管理,提高基本农田保护力度,严格限制占用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占补平衡”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农业生产持续发展。
二、文件依据
方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世纪,制定本制度。
三、工作目标
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推进“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切实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加大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检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使档案更好地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服务,按照“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力争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基本内容
1.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依据《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二条规定,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5.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6. 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依据《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计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
依据《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化工、垃圾处理等具有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制定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8.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据《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化工、垃圾处理等具有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制定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9.依据《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